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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嘉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他字第18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嘉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

扣案之手指虎2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前揭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準此,非法持有之刀械,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無罪,並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而扣案之手指虎2個,經檢驗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桃警保字第1090076737號函及其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檢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