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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TERRA品牌加熱菸10條(每條10盒,每盒20支,共計2000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杰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TERRA品牌加熱菸10條(每條10盒,每盒20支,共計2000支),係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又扣案之進口TERRA品牌加熱菸10條(每條10盒,每盒20支,共計2000支),屬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民國113年5月14日中普督字第1131008161號函、國際郵包發遞單、扣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62、6

3、64、65頁),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