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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弼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113年度緩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一次性口腔器械盒200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弼亮所涉違反醫療器材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確定,114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一次性口腔器械盒200盒(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單號碼:DX/12/254/FOP0Q),係未經核准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醫療器材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敦宜之警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醫療器材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58號緩起訴處分

b 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書附卷可參。又本案扣押之一次性口腔器械盒200盒(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單號碼:DX/12/254/FOP0Q),係被告未經核准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敦宜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8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行為人為達特定犯罪目的,於犯罪過程中使用之物品、器具,並不包含犯罪目的所欲取得、持有之物品。次按,醫療器材法第62條第1項既處罰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則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次性口腔器械盒200盒,係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3-25頁、第45-47頁),則該等物品為違禁物自明。依上述說明,本案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8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一次性口腔器械盒200盒,尚有未洽,惟本院本於檢察官聲請之同一目的,自得予以更正沒收之法令依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