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原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6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18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原杰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3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確定,114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中國大陸產製牛肉乾、精緻肉脯(含雞肉及豬肉)、茶葉蛋等物【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簡易申報單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業部公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貨上派件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20日確定,114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25頁,緩字卷第15頁)。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訂購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又上開扣案之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6日北普遞字第1131046079號函在卷可憑(見緩字卷第21頁),且亦未經主管機關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牛肉乾(0.35KG/PKG) 6PKG,重2.1KG 2 牛肉乾(0.48KG/PKG) 2PKG,重0.96KG 3 精緻肉脯(含雞肉及豬肉)(0.5KG/PKG) 4PKG,重2KG 4 茶葉蛋 42PCE,重1.9K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