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971-U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暐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971-U9號(聲請書誤載為「971-U9」,應予更正)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該案扣得之偽造車牌號碼6971-U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