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山第 三 人 林吉光(即林伯山之繼承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 告 林瑞秀第 三 人 鍾菊蘭(即林瑞秀之繼承人)
林保羅(即林瑞秀之繼承人)
林珠莉(即林瑞秀之繼承人)被 告 林吉星第 三 人 林正元(即林吉星之繼承人)
林千紋(即林吉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吉光、鍾菊蘭、林保羅、林珠莉、林正元、林千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山、林瑞秀、林吉星所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確定,105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等自動繳回之現金,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伯山、林瑞秀、林吉星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6、107、108、113、1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7、8、11、16、20、22、24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3月20日確定,105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林伯山、林瑞秀、林吉星於該案偵查中分別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2000元、1000元等情,經被告林伯山、林瑞秀於警詢時供明,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林伯山已於111年12月7日死亡,被告林瑞秀已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林吉星已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等節,有其等個人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其等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2000元、1000元自其等死亡時起,歸屬於其等之繼承人所有。而被告林伯山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係林吉星、林吉光;被告林瑞秀之配偶為鍾菊蘭,其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兄弟姐妺係林保羅、林珠莉;被告林吉星離婚無配偶,其子女係林正元、林千紋等情,有其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林伯山之子林吉光;被告林瑞秀之配偶鍾菊蘭、兄弟姐妺林保羅、林珠莉;被告林吉星之子女林正元、林千紋分為其等之遺產繼承人,復查無被告林伯山、林瑞秀、林吉星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林伯山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林瑞秀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林吉星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自其等死亡時起,應各歸其等前揭繼承人所有,故各該繼承人於所繼承之遺產於5000元、2000元、1000元之範圍內,確有屬刑法第3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從而,本院認林吉光、鍾菊蘭、林保羅、林珠莉、林正元、林千紋均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件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定於114年9月2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行訊問程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