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霞

吳進財

林伯山第 三 人 林吉光(即林伯山之繼承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 告 林相義

吳智偉

陳慶福

林瑞秀第 三 人 林珠莉(即林瑞秀之繼承人)被 告 兼第 三 人 林保羅(即林瑞秀之繼承人)

鍾菊蘭(即林瑞秀之繼承人)被 告 林吉星第 三 人 林千紋(即林吉星之繼承人)

林正元(即林吉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春霞、吳進財、林伯山、林相義、吳智偉、陳慶福、林瑞秀、林保羅、鍾菊蘭、林吉星所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6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確定,105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等自動繳回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2000元,為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春霞、吳進財、林伯山、林相義、吳智偉、陳慶福、林瑞秀、林保羅、鍾菊蘭、林吉星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06、107、108、113、1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5、7、8、11、16、20、22、2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7000元、2000元,係被告陳春霞、吳進財、林伯山、林相義、吳智偉、陳慶福、林瑞秀、林保羅、鍾菊蘭、林吉星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28(含被告陳春霞繳回之1000元、被告吳進財繳回之1萬2000元、被告林伯山繳回之3000元、被告林相義繳回之2000元、被告吳智偉繳回之1000元、被告林保羅繳回之1000元,共2萬元)、129(含被告林伯山繳回之2000元、被告林吉星繳回之1000元、被告鍾菊蘭繳回之2000元、被告陳慶福繳回之2000元,共7000元)、130(被告林瑞秀繳回之2000元)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就被告陳春霞、吳進財、林相義、吳智偉、陳慶福、林保羅、鍾菊蘭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林伯山業於111年12月7日死亡,其繳回之上開款項因繼承而歸屬其子即第三人林吉光所有;被告林瑞秀業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繳回之上開款項因繼承而歸屬其配偶即第三人即被告鍾菊蘭、其兄弟姊妹即第三人即被告林保羅、第三人林珠莉所有;被告林吉星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其繳回之上開款項因繼承而歸屬其子女即第三人林千紋、林正元所有等情,有被告林伯山、林瑞秀、林吉星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而第三人林吉光、第三人即被告鍾菊蘭、林保羅、第三人林珠莉、林千紋、林正元並經本院裁定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已足以保障其等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惟其等均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或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被告林伯山、林瑞秀、林吉星繳回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