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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科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18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票(票號:695747號)背面偽造之「黃才銘」之署名壹枚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科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原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等,應予更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114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於本票(票號:695747號)背面所偽造之「黃才銘」之署名1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4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票號:695747號)背面「黃才銘」之署名,既係由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4806號卷第70、135頁),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