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0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460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乙○○、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被告達成調解,渠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5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微型針孔攝影機1組 含行動電源 2 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SD記憶卡1張 4 隨身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