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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24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鈞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2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確定,114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三星耳機16件(詳112年度保管字第3351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5日確定,復於114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99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9頁),足認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仿冒商標名稱 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耳機16副 「SAMSUNG」字樣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