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英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8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運動(微型)攝影機壹台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7月8日確定,惟扣案之運動(微型)攝影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3年度保管字第7226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因被告與告訴人A2N00-H11323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2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扣案之運動(微型)攝影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明在卷,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