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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煥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75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黃山雀壹隻、冠羽畫眉貳隻、黃腹琉璃肆隻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煥然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確定,114年9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山雀1隻、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冠羽畫眉2隻、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黃腹琉璃4隻(目前責付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13日確定,114年9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該案扣得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山雀1隻、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冠羽畫眉2隻、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黃腹琉璃4隻(目前責付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而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