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仲
蘇靜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國仲、蘇靜瑜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為偽造之通用貨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羅國仲、蘇靜瑜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經鑑定認屬偽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033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第105至10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貨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