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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348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偵續字第29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AB000-B113484A(下稱被告)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因告訴人AB000-B113484(下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1支,為被告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揆諸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有攝得告訴人穿著內衣褲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續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數位採證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堪認該手機確屬被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又上開扣案手機中之上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而上開性影像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自動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性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已完全滅失或無回復之可能,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上開扣案手機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然仍不影響聲請之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