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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駿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確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以該手機無故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