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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B000-B114247A(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偵字第 24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B000-B114247A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4891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B000-B114247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2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確定,惟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4年度保管字第5128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因被告與告訴人AB000-B11424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20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存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之竊錄內容、性影像檔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可憑(參偵卷第32至33頁、第49頁,詳不公開卷),是上開扣案物為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