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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至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至軒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PHONE 15),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扣案IPH

ONE 15手機,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聲請沒收),另扣案IPH

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經員警檢視後,查得其他竊錄隱私部位之影像,屬被告竊錄內容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嗣告訴人AB000-B113594、AB000-B113595、AB000B113596號等3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警方於案發現場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經員警檢視後,查得被告所竊錄其他不詳被害人裙底等隱私部位之影像,屬被告竊錄內容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臺中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4年4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48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鑑識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488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23號卷第13、19、27-46頁),然因被害人身分不詳而欠缺被害人告訴之訴追條件,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行,而扣案之上開手機既係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