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冠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林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扣案之錄影筆(竊錄筆)1支及記憶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則僅限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縱該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錄影筆(竊錄筆)1支及記憶卡1張,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前揭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錄影筆(竊錄筆)1支及記憶卡1張,容有誤會。又該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錄影筆(竊錄筆)1支及記憶卡1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