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瑀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手機(綠色)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瑀翔涉犯妨害性隱私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6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12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卷第2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96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合於首揭規定得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