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緩字第164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臂式電子血壓計拾陸個及腕式電子血壓計貳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語芳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於114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臂式電子血壓計16個及腕式電子血壓計20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語芳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2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16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且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報告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㈡扣押之臂式電子血壓計16個及腕式電子血壓計20個,均係被
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情,業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6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9-90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1月23日中普稽字第113100162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案內醫療器材外包裝及內裝臂式電子血壓計及腕式電子血壓計採證照片、使用說明書)1份可資佐證(見他卷第9-49頁),足認本案扣案物核屬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或屆期未能退貨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按諸前揭規定,核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