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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008號、第540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昱蒼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8號、第540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5日確定,114年1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4年1月4日」,應予更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萬3000元(詳112年度扣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008號、第54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44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於114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67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見112年度偵字第42008號卷第31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2008號卷第315-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