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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蕙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蕙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而於114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金門高粱鑰匙圈(38度)、金門高粱鑰匙圈(58度)、金門高粱酒外盒(38度)、金門高粱酒外盒(58度)各1批及新臺幣(下同)2,600元(詳113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112年度扣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30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1741案件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期間內無得撤銷緩起訴情事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112年度第3451號卷宗無訛。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451號卷第21-22、365-366頁;調偵字第86號卷第23-24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亦有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扣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員警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51號卷第77-81頁、第371-373頁、第443頁、見調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⒈ 金門高粱鑰匙圈(38度)69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金門高粱鑰匙圈(58度)324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金門高粱酒外盒(38度)66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金門高粱酒外盒(58度)306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現金2,600元 112年度扣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