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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毓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緩字第148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毓彥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於114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詳113年保管字第176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15日確定,於114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卷宗等資料為證。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等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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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