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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得根(已歿)相 對 人即 被 告之 繼承人 楊吳奈美

楊連發(已歿)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4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等被告楊得根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惟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等、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等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947,927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繳納20,682,128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033號),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4,947,927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2等號判決判處罪刑,扣案犯罪所得14,947,927元應予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等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復經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改判不受理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依聲請意旨所述,扣案被告繳納之14,947,927元,屬被告所有,且未於上開訴訟中一併或附隨裁判,自被告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為被告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無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財產所有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向本院提出沒收之聲請始為適法。聲請意旨固記載已歿之被告楊得根、被告之配偶楊吳奈美、子女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為繼承人,惟被告之繼承人楊連發已前於112年8月21日即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即自楊連發死亡之時,再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本件聲請人以其中已歿之繼承人楊連發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其程式於法尚有未合,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