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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寶元

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上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緩字第3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寶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7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確定,114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沒收乃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之情形、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獲得免刑判決,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惟於犯罪行為人死亡之情形,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已歿)前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

13年8月2日22時許,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76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嗣於114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參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

6461號扣押物品清單),固為被告生前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然自被告死亡時起,即該等物品即歸屬被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同法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扣案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扣案物 證據資料 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片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第46974號卷第13至17、55至5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書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3年偵字第46974號卷第19至21、55至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第46974卷第23至29頁) 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823005號函(113年偵字第46974卷第33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偵字第46974卷第35至39頁) ⒍贓證物品照片(113年緩字第3110卷)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緩字第3110卷)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