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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於補充送達之情形,一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同時有多處住所或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佩蓉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在案,而該裁定正本分別送達抗告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前寮16號之16」之住所(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其先前向法院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D室」之居所(即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70號妨害性隱私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前者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陳盈蓁,於115年4月20日代為收受;後者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裁定向抗告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前寮16號之16」之住所補充送達部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向抗告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D室」居所送達部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仍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5年4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並自送達之翌日(115年4月21日)起算10日法定抗告期間,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期間18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18日。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