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詩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56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詩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4年度保管字第3042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49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康軒公司、翰林公司、南一公司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康軒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明書、南一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明書、翰林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價值)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含侵權電磁紀錄) 1臺 林詩㯴 2 侵權試卷(採證物) 1套 林詩㯴 3 紙本試卷 4063張 林詩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