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5日確定,至114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9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毒偵956卷第19頁),則上開物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