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福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被告賈福林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扣案偽造美鈔壹拾叁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福林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確定,扣案偽造美鈔13張,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從而,偽造有價證券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扣案物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