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佰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3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114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下載本案未成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1至19、39至4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41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偵卷第23至29、95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礙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