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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項鍊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0元(此部分因警員並無實際買受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280元還在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內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照片、蝦皮網站網頁擷圖資料、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蝦皮帳號「convenience」號帳戶基本資料、114年度保管字第548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43-57、61-65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獲有280元價金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認該28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 114年度保管字第5485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