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AF-026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於114年10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詳113年度緩字第3166號卷第29頁、第35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66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677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於114年10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偽造「RAF-026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