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得根 (已歿)第 三 人即 被 告之 繼承人 楊吳奈美
楊連發 (已歿)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第三人 即被告之繼承人楊連發之再轉繼承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楊寶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得根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等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不受理,於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惟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等、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等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947,927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繳納20,682,128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033號),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4,947,927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等判決判處罪刑,扣案犯罪所得14,947,927元應予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復經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於107年2月24日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由被
告繳回扣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業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繼承而歸屬其配偶即第三人楊吳奈美、其子女即第三人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所有;另因第三人楊連發於繼承開始後之112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之部分,即自其死亡之時,再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黃郁喬、其子女即第三人楊華誌、楊姍錡、楊寶宸所有等情,有被告及第三人楊連發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贓款新臺幣20,682,128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2033號)中之14,947,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