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玳瑁手環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辰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114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玳瑁手環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玳瑁手環2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