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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議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議霆所涉詐欺案件,扣案之新臺幣20萬元,雖非本案之贓款,但確實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因未能查知實際被害人,而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均採義務沒收主義,復均為刑法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次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上手「肖恩」所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附近,向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所收取,為該名女子用來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待「肖恩」打入等值泰達幣至該名女性之電子錢包,被告確認對方有收到泰達幣後,就會帶著收取之現金離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46906卷第23-29、140頁),並有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46906卷第71-73頁),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上手「肖恩」之指令,自不詳之女子所取得之款項。然而,「肖恩」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不詳之女子之電子錢包,則其實際上究竟有無財產上損害,該用來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抑或由該名不詳女子所掌管,均有疑義,尚難斷定扣案之20萬元即為該名女子被詐欺所得之贓款,而逕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二、又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此筆扣案之款項係上開不詳之女子受詐騙之贓款,然而,亦非屬「本案」之詐欺贓款,而刑法第38條之第1項乃係針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故不得作為沒收上開扣案款項之依據。又此筆扣案款項,若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本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擴大沒收規定諭知沒收,然而,上開擴大沒收之規定,均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款項為限,方能沒收,法條中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文字,故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款項,並非專科沒收之物,僅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款項,亦非違禁物,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又被告業經原判決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犯罪或無法定罪之情形,且扣案之款項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本案」犯罪所得,核與第40條第3項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縱使認為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擴大沒收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而非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