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月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月梅因犯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114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月梅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53、21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酒精1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委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 拔罐器1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 3 採血針2盒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 4 棉花1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 5 萬金油6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 6 新臺幣現金1,70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20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