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俊 (已死亡)第 三 人 陳英敏 (即陳英俊之繼承人)
何陳來好(即陳英俊之繼承人)
陳瑞櫻 (即陳英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英敏、何陳來好、陳瑞櫻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被告自動繳回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
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佐,該10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屬適法。
㈡又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被告之配偶張小琴為大陸地區人民,惟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被告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兄弟姐妺係陳英祥(已死亡)、陳英敏、何陳來好、陳瑞櫻等情,有其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之兄弟姐妺陳英敏、何陳來好、陳瑞櫻係其之遺產繼承人,復查無被告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陳英敏、何陳來好、陳瑞櫻共有,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陳英敏、何陳來好、陳瑞櫻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件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定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進行訊問程序,第三人陳英敏、何陳來好、陳瑞櫻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