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彩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113年度緩字第1316號),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彩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係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為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5、第96至101頁),是上開扣押物確屬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