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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丞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水菸膏陸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丞佑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確定,114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水菸膏6瓶,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22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及113年度緩字第1011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扣案之水菸膏6瓶,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

私菸,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16日(112)中稽快移字第153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