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安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安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該案扣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