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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瑄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96號、113年度緩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秋明」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瑄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嗣於11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被告擅以陳秋明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文件內偽造陳秋明之署名,共計9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加以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賴瑄涔係居家長照人員,前於民國111年11月起照顧陳秋

明,並因經手相關業務取得陳秋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詎賴瑄涔未得陳秋明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市,擅以陳秋明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內偽造陳秋明之署名,再提供予門市人員行使之。嗣陳秋明於112年11月7日死亡,陳秋明配偶告訴人吳桂英於同月下旬收受電信費催繳文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瑄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至15、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證件影像截圖、逾期停話通知書、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秋明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及43至45及65至67、23至25及49至51及71至73、27至29及47及69、31至41及57至63及77至83、85至

87、89至93、95、9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賴瑄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20日確定,嗣於11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970號執行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㈣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院認本件聲請就偽造之「陳秋明」署押共9枚加以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處分 1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秋明」署押 3枚 沒收 2 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陳秋明」署押 3枚 沒收 3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附證件之偽造「陳秋明」署押 3枚 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