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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科控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科控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義鈞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國審科控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義鈞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如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二、經查:㈠被告洪義鈞因涉犯殺人案件,①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既、未遂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被告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另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鄭文堯、高紹恩與被告間,尚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容有其合理性或可能情形存在,為使被告能妥為尋覓自身有利證據或進行訴訟攻防,兼衡追求真實發現與被告基本權利之維護;另依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為對其形成心理相當拘束力,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00○00號居處,且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暨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規定,以本院114年5月8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揭居處,並自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本院114年4月28日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在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前開裁定、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各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宗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0頁;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卷宗第43頁)附卷可參;②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③另本院前開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14年12月13日止,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 年12 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情,亦有本院114年12月1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卷宗可佐。

㈡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是否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均表示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不予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語,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不乏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或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判或執行等情狀;且本案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相較於羈押,已屬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徵刑度非輕,參酌被告個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認被告有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另經審酌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所處位置為高雄市六龜區,屬較為偏遠山區地理位置,為避免或減少因電子腳環訊號不良而頻繁產生告警通報情形,經詢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為避免頻繁重覆警示通報或排除異常,而弱化監控人員及本院之警覺性與敏感度,依法命被告於前述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如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若被告違反本院裁定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

設備頻繁告警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一、配戴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接受且隨時攜帶洪義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洪義鈞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繫。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