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珉彥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珉彥已與本件被害人杜甫德之家屬、告訴人宋貴瑞之家屬、告訴人黃琇婷調解、和解成立,並均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杜甫德之家屬、告訴人宋貴瑞之家屬於調解程序中均表明寬恕之意,告訴人黃琇婷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而被告除否認告訴人宋貴瑞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撞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外,就其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為有罪陳述,本件應考量被害人家屬欲弭平傷痕、恢復平靜生活之意願,而認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之情形,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其所涉犯之罪名為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表示略以:被告就其尿液經檢出含有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及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通過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杜甫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杜甫德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傷勢,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急救不治身亡;亦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宋貴瑞,致其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傷勢;另撞擊告訴人黃琇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琇婷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傷勢等節均不爭執,且被告未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114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略以:除告訴人宋貴瑞嗣後死亡之結果否認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外,其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為有罪陳述等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等書狀、本院114年7月18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並未產生重大歧異。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杜甫德之家屬、告訴人宋貴瑞之家屬、告訴人黃琇婷調解、和解完畢,並均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杜甫德、宋貴瑞之家屬於調解程序中表明寬恕之意,告訴人黃琇婷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而檢察官亦於與告訴人宋貴瑞之家屬召開協商會議後,對此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聲請表示沒有意見,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惟被告就本案主要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全部承認,被害人杜甫德之家屬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法官從輕量刑,及告訴人黃琇婷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且檢察官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是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告訴人之期望。

㈢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相關量刑等其他訴訟事項,並未

提出有甚大差距之不同意見,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不無探討餘地。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考量

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兼衡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從而,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