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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EICHOM SUTTICHOT(中文名:蘇提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6號),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OEICHOM SUTTICHOT(中文名:蘇提冊,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配偶達成調解,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被告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考量本案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為外籍人士,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行國民審判之意義不大,且偵查中經詢問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配偶,表示對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請考量本案是否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本案被告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不爭執,希望改行通常程序等語。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㈢況且,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

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均為泰國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泰國文,使被告或被害人家屬理解,復就被告、被害人家屬意見自泰國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慮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應受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審判過程須通譯全程在場譯述,及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依案件情節,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