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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濱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3、42428號)後,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濱已坦承犯行,為認罪之答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本案案情尚屬單純,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周○妤(即被害人之女)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另經聯繫徵詢告訴人陳○全(即被害人之父)表示本案交由周○妤表示意見;聯繫告訴人劉○全(即被害人配偶),無法電話聯絡上,發函請劉○全對此具狀表示意見,其亦未回覆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全部成立調解,對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劉○筠部分,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裁定停止劉○全之親權,由與劉○筠同居之外祖父母陳○全、白○真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行使親權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本案被告已認罪,希望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是本案除量刑事項外,並無其他重大爭議,本案是否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㈢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在犯罪事實上既無重大爭議,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依本案案件情節,本院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

量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