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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智元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諺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家豪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114年度偵字第31545號),聲請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均為認罪之表示,本案就罪責、科形事項均無重大爭議,且被告李承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均依約為分期賠償,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並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質上已顯然降低,依本案情節,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重傷致死案件

,其等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蕭智元、蔡家豪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李承諺亦坦認本案起訴罪名,可知檢察官、被告3人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又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略以:告訴人同意改行普通審判程序,檢方尊重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則均表示略以:被告3人均已認罪,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情,有本院協商會議紀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查。

㈡本院衡酌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喪親之傷痛,其

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因告訴人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又被告3人就本案罪名均承認,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相關量刑等其他訴訟事項,並未提出有甚大差距之不同意見,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不無探討餘地。復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倘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而獲得保障,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並

考量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事項後,兼衡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