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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誌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誌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周誌銘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6號),經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前經法官於114年7月17日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曾多次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其被訴上開犯行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10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四、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16日屆滿,於114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2、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