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父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劉湘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983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983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認其涉犯刑法27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及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等罪嫌,偵查中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祥113偵42983字第1139158587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8月21日,嗣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4年8月7日以中院漢刑有114國審強處15字第1140068483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4年8月20日至115年4月19日。
三、茲因上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匿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上開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