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35號、114年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建廷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訊問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害被害人即其母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然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屍體相驗證明書等相關卷證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於家庭暴力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事後未將其母親送醫,並就案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自承職業為推拿師,就生活所需費用尚需向其母親借用,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見被告預期本案將有受刑度非輕裁判之可能,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由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續由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傷害致死罪之犯行,惟否認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保全追訴、審判與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本院協商程序均仍在進行中,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3月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