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濱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03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國濱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應於每週二、六之18時至20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地址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國濱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並於每週二、六之20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報到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3號偵查卷宗等卷宗無訛。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意見,被告與辯護人均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公訴人則主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已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並無資力提出保證金,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預期重刑可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經衡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應足以形成一定之心理負擔,且為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本案目前仍待調查審理,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強制處分之原因仍為存在,且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之必要,考量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工作生活情形,兼酌以受理報到警察機關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為合理調整應報到當日須報到之時段區間,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